[摘要]
典型案例1:化妆品公司败诉案例 2015年5月1日,原告在某超市购买了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的“**珍珠粉美白清痘面膜”1盒。该面膜的外包装盒上载明“蕴含珍珠粉及金缕梅提取物等多种植物精华,祛除粉刺、淡化痘印、平衡油脂分泌,逐步还原肌肤细腻滢白时刻。”原告主张油脂分泌属于人体内分泌系统和新陈代谢系统功能,化妆品不具备平衡油脂分泌作用,上述“平衡油脂分泌”属于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。
化妆品公司举证:
1.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。
2.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检验报告,载明涉案产品符合QB/T2872-2007《面膜》(检验项目为外观、香气、PH值)、《化妆品卫生规范(2007年版)》(检验项目为有毒物质限量和微生物检查)的要求。
3.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许可批件,拟证明涉案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才能获得有关备案。
4.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,拟证明原告属明知而为的行为,被告不存在误导购买。
5.《化妆品命名规定》和《化妆品命名指南》,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描述中没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词语。
法院裁判意见:
关于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,根据《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》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》《化妆品命名规定》和《化妆品命名指南》的规定,因“平衡油脂分泌”未被收录在《化妆品命名指南》的禁用语范畴,故暂无明显证据显示此属于疗效性宣传,原告对此若仍持异议,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。
关于是否属于虚假宣传,本院认为,化妆品的标识则应当真实、准确、科学、合法,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。各被告分别作为生产者、销售者,应当就其生产、销售的产品所宣称的功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,如实验或评价数据等,否则不得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,以免误导消费者。另外,各被告较之作为消费者的原告而言具有明显的举证优势,故不得将其生产或进购产品前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转嫁给消费者。
本案中,仅有被告公司提交了证明涉案产品的感官和理化、卫生指标符合相关规定的检测报告(复印件),但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具有其宣称的“平衡油脂分泌”的功效,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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